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受法律保护。新闻单位对行业内的公司等所作的报道,其报道客观准确的,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。
数日前,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)认为天极网记者高治刚(署名“高守”)采编的一篇题为《中企网将被高价转卖 管理层与董事会发生对峙》(以下简称《中企网》)的新闻报道对自己名誉权构成侵害将其告上法庭。6月14日,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,驳回中企动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院查明后认为,《中企网》一文是高治刚根据相关报道和消息所写,基本事实属实,并不构成对中企动力公司名誉权的侵害:
其一,该文章主要叙述的是中企网公司与中企网之间的纠纷,对于中企动力公司,文章中并未涉及。虽然中企动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张冀光系中企动力公司原总经理,而非中企网公司的总经理,但上述笔误并不是该文作者杜撰。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,高治刚根据中企网首页公布的于品海系中企网公司董事长、张冀光为总经理的内容,在文章中对张冀光的职务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主观过错。
其二,法人所享有的名誉权是相对独立的。虽然中企动力公司和中企网公司有一定的投资、控股关系,但并不意味着这两个独立法人的名誉权有任何的关联。现中企动力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《中企网》一文中的相关内容对其名誉权构成了侵害,而不是证明该文对中企网公司构成了侵害。
其三,侵权之诉应具备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,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后果,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侵权人存在过错。而中企动力公司对本案四个被告提出的名誉权侵权之诉,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,并不具备上述几个条件。
根据上述认定,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高治刚所写的《中企网》一文并未侵害中企动力公司的名誉权。故对于中企动力公司要求重庆空间公司、天极公司、天极公司北京分公司和高治刚停止侵害、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
依据此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二十条,法院驳回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80元,由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。(完)